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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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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了新的规定。新偿付能力体系基本参照欧盟国家的监管制度,与原偿付能力规定相比具有优越性,但对国际上成熟的保险监管体系而言,还有许多地方需加以改进。本文在此对产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进行分析、评述。 一、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发展过程 偿付能力(solvcncy margin)是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是保险企业对其所承担的风险应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企业是负债经营,因此对其偿付能力的控制就极为重要,否则,当发生超过正常年景的赔偿额时,保险企业将会因为偿付能力不足而停业破产,给广大保户和社会造成损失。 历来保险监管部门对偿付能力的管理都是极为严肃和较为严格的。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0月,《保险法》颁布首次明确提出了偿付能力管理概念,对偿付能力有了明确规定: 1、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管理部门规定购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2、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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