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承担经济责任
| | 失业保险论文 案情简介 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l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45540.00美元,目的失业保险论文港为希腊的失业保险论文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公司当地代理人united insurance & services co.ltd.现场检验,确认损失金额为5442.85美元,同时发现货柜的铅封号046128与提单注明的038445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与此有关。随后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公司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鉴于此,及时对境外的收货人履行照付义务,合计赔付货损5422.85美元及代理人费用1114.00美元,在取得收货人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立即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初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与提单签发人evergreen(长荣海运公司)驻榕办事处以及一程船东马尾轮船公司致函联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后调查,变动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而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所致,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法庭审判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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