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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保险法》修改: 保险法修改何处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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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将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在某些方面甚至制约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 分业经营不符合保险发展的国际趋势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因此,我国保险业是严格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的,不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保险企业集团化和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也断送了中国保险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路子,需要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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