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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法》立法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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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根据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二十多年的实践,结合国外特别是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加入世贸组织面对全世界开放时间日益临近及业务发展中的经验教训,科学地对不适应保险业务发展的方面进行了修订,突出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这一主旨,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确定为我国未来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主要目标。这也体现了与国际接轨,从立法开始由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制定法律法规的惯例。 突出强调保险公司经营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经营四大原则之首要原则。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诚实信用”一项内容专门单独列为一条,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业务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险立业之根、经营之本,这也与目前全国上下倡导的打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相一致。同时,为保证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与此相关的条款中还有进一步明确,并予以进一步约束。 突出强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必须从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出发。《保险法》在有关条款中强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必须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稳健经营,同时对《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个别条文作出了直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修改。对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保险法》在原第87条基础上对此有了更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人寿保险公司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这一条新增加的第二款特别强调“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的合法权益。”此外,精算是准确厘订费率、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的重要环节,原《保险法》仅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精算的要求,而今的《保险法》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提出了精算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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