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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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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和咨询的内容,因而,其相应规范的合同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咨询合同。 一、居间合同 (一)居间和居间合同的一般含义 居间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行为。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其主要任务是在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为他们订立合同起媒介作用。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了劳务,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居间人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我国历史上曾对居间人称为“牙侩”、“牙郎”、“牙人”、“市牙”等,亦有“掮客”、“纤手”、“跑合人”之称。实际上,“掮客”不仅是旧中国时期对居间人的一种别称,更是对一般经纪人的俗称。早期的居间活动所受限制较少,在简单商品经济形态的古希腊、古罗马帝国时代已有居间制度,当时任何人均可进行居间活动。我国早在西汉时期亦有居间制度的萌芽。但是自中世纪以后,不少国家对居间行为加以限制,使居间成为一种职业,限制或禁止私自进行居间活动。在现代民法发展史上,居间合同正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始见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在北宋、明等朝代对居间活动的国家干预亦不断强化。目前我国的有关法规允许法人、个人履行办证登记手续后进行居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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