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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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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人身保险中基于被保险入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构成的必然债权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不断从传统寿险产品(非分红产品/分红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转变,这种现象更为凸现,因此,探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载明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保单、保险凭证或批单;这里的转让仅指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保单仍有效力。保险合同订立后或订立后一经缴费,除非发生然及保单效力的事件而致保单失效、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民法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的这种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他(她)拥有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与资格。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 1.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认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及一些应适应特别规定的动产。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及一些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之事实转移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例如,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制度,即须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注册,即使交易已经事实完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辆、船舶属于动产,但根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同样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民法上叫“动产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法律”和“约定”。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暗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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