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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保险法》应该修改了。虽然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保险市场及我国即将进入wto的现状,《保险法》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何况在它刚出台时,本身就存在着某些先天的不足。对此在该法即将迎来颁布施行五周年之际,本文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建议,供有关专家参考。
   一、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完善
   依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该法第三十条是此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如何进一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似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客观上存在着破产之虞。虽然寿险业如果破产,其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而变得并不十分重要的话,那么相对于产险业的投保人来讲,产险公司一旦破产,其保单利益及应该获得的赔偿就成为破产债权,这样的债权往往会因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得不到补偿。因此,为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险保障,投保人往往会考虑将保险标的向多家公司重复投保以避免因一家公司破产而带来的风险。然而我国《保险法》却规定重复保险由各家公司按比例赔偿,这样一来,一旦其中某家公司破产,投保人的损失很可能难以得到足额的补偿。因此是否可考虑在重复保险中规定,若一家承保公司破产,其他承保人必须承担该保单的连带保险责任,并以此办法来弥补《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或者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将重复保险规定为在各保险人承保金额的范围内,由各保险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由各保险人之间进行连带债务的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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