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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险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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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值《保险法》颁布并施行5周年,笔者愿将平时积累的有关对《保险法》的一些思考付诸笔端,以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一、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规定看,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构成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说明和明确说明的界限等,使得说明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 l、说明方式。法律既然没有规定方式,可以认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只要口头说明即可,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 2、说明范围和程度。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说明的范围和程度,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就有很大随机性,事实上,对于合同条款,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番,因此,实际操作中,说明什么,说明到何种程度,只能因人而异,甚至因情绪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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