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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原则与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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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在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有明确规定。我国是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但如果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活动,是否会导致无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解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笔者草就此文,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法人越权原则的演变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必须在其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是19世纪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国法中的“越权原则”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根据 “越权原则”,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是不可逆转的无效,不能通过追认、强制执行、补正等救济手段使它转变为有效。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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