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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国际化:瞄准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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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是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内容。 偿付能力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46年的英国。当时规定非寿险公司保险人的总资产与总负债之间的差额应高于承保保费的20%。目前,对偿付能力最具权威的解释有两个:“一是保险组织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另一个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的最低标准,即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要超过其负债规模”。其实,这两个定义只是站的角度不同。前者以公司持续经营为前提,注重经营周期内的偿付风险;后者则从公司经营终止角度考虑,保证保险公司随时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四层涵义: (1)资本的充足性。 即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收资本和盈余积累。这是公司偿付能力的前提。这实际是要求足额的资本注入和保持一定的盈利能力,表现为资产规模大于负债与实收资本之和,或者至少资产规模大于负债规模。 (2)负债的合理性。 即包括负债规模适度,保险合同责任和其它负债规模要适度,也包括负债期限结构的合理化。 (3)准备金的充足性。 实际是足额提取各类准备金,使之与履行赔付责任相适应。 (4)可变现资产的充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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