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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务监管的国际通行做法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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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保险财务监管的做法 1.资本充足性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限定,不仅开业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是在营业中,也要求保持资本的最低限度。如韩国1989年将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2亿韩币提高到100亿韩币,将非寿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亿提高到300亿韩币;日本1996年保险法把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000万日元调高到10亿日元;德国人身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少于300万马克;在美国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为最初资本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的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欧盟的保险监管局还以收入指数和偿付指数两个指标来要求保险公司展业的规模与自有资金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偿付能力边界 现在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偿付能力边界的管理模式,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相比较,来评估其经营状况。以最具代表性的英国为例。英国保险监管局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有不同的规定。①经营寿险业务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第一项为责任准备金的4%、1%或0%,百分比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的资本保证金来确定;第二项为风险资本(即保险金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②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有两种计算方法,两者以高者为准。一种是以上一年的保费收入为基础。上一年保费收入低于或等于1000万比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上一个年保费收入的16%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上一年保费收入超过1000万ecu的,则为上一年保费收入的18%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另一种是以过去三年的已发生赔款额为基础。过去三年已发生赔款平均额小于或等于7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于平均额的23%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平均额超过700万ecu的,则将700万的26%与超过部分的23%之和,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如果保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到三年或经营的险种不到七年,则以所经营的年份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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