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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规须向法规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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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险公司仍旧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在承保核保流程中不采取相应措施,则会动摇保险公司赖以稳妥经营的风险选择基础 ●行规是大不过法规的,况且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决定了其自身的规范性,保险法规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保险行规也不可能上升为法规 近日来,信诚人寿一案引起业界极大的关注。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体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两次要求投保人递交财务状况证明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信诚人寿已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再次赔付附加险的200万元保险金。此案的关键实质上还是保险合同订立、生效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审判结果中巨额的保险金令业界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个问题———保险界不能再把由来已久的行规想当然了,而应该将行规向法规看齐。 争议 法院对信诚人寿案作出以上判决结果的一个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加之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对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在任何人看来信诚的败诉是在情理之中的。然而,结合保险业内的行规并换个角度来看,信诚人寿做上诉的努力也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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