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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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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间履行全部责任(包括保单负债和其他负债)的能力。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偿付能力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另一种是由保险法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它是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之差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 一般来讲,威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来自于五个方面: 1.准备金不足。即因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错误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 2.夸大资产的数目。即对资产估值不准确。 3.灾难性损失和再保险安排不当。 4.业务快速增长给盈余造成的压力过大。 5.其他。比如企业重大变化和欺诈行为出现。 目前,实施偿付能力监管是国际公认的有效监管模式,这是因为: (1)保险产品的购买者无法像其他实物交易一样对公司资产和负债质量的信息有充分了解。 (2)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有悖于职业道德经营的可能性。 (3)若出现负面的偿付能力信息,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的“关群”或传染效应,从而出现对寿险公司的“挤兑”。 事实上,近几十年来国际上频有大的保险机构破产的案例。以美国为例,从1969年到1993年有517家财产及意外险保险公司和369家人寿及健康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在保险市场发展尚不完善的中国,学习国外优秀监管经验,早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刻不容缓,同时也是实现保险公司安全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双赢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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