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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日、中四国政府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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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国政府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规定比较 各国政府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规定往往与各国的经济改革、保险制度及历史背景相联系。由于每个国家保险业的历史背景和保险制度不同,因而政府对资金运用的监管在不同的国家里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类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比较宽松,以英国为代表。另一类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比较严格,这类以美国为代表。 (一)英国 英国保险业历史悠久,保险市场有健全的行业自我管理能力。保险市场一直偏好于自我管理,反对政府过多地干预。因此,英国政府对保险的监管比较宽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也如此。英国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可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只要保险人具有规定的偿付能力,并依法将营业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呈交工贸部,同时按期公布。除此之外,政府对资金的运用并不作严格监管。这种以宽监管的态度明显地反映在英国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中。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对保险资金运用并未作具体规定,只是规定监管权由工贸大臣行使。该法第38款规定:“工贸大臣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不投资于某类资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变卖公司拥有的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资产”。第39款规定工贸大臣“可要求公司维持资产等于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国内负债”,并有权规定“某类资产可视作或不能视作在英国的资产。”这些都只是原则性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工贸大臣也很少去行使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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