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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董事利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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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董事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及特点 美国公司法有着保护董事利益的长期传统。《纽约州商事公司法》早在40年代就已经对董事补偿问题作出规定,d&o保险市场自60年代起的不断繁荣也为董事利益提供了有力保护。然而,传统的董事利益保护机制似乎因smithv.vango,om案判决一夜之间陷入困境,美国为此从80年代中期起通过新的制度安排对传统的董事利益保护机制不断予以充实。 1.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exemptlon from or limitation of libility)。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是由特拉华州引进的,其目的不只是针对 smithv.vangoaom等案的判决,而且旨在减少因保险费剧增而导致董事难以获得d&o保险造成的消极影响,从而为董事提供新的保护机制。1986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02条(b)(7)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免除或限制董事因违反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而承担的个人金钱赔偿责任,但以下责任不得限制或免除:(1)违反公司或股东的忠实义务;(2)非善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故意的错误行为或违法行为;(3)本法第174条所规定的责任;或 (4)董事从特定的交易中获得不适当的个人利益。”官方的立法理由是:“该项规定是针对近年来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变化的法律调整。董事责任保险已成为董事任职的一项标准条款。然而最近保险市场中,董事责任保险很难获得,保险范围也大大缩减,这一变化直接威胁到特拉华州董事班子的质量和稳定性。……该项修正意在允许本州公司为董事们提供各种替代的方法,从而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董事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特拉华州式的“盖顶章程”(chartcap)。从规范属性上看,第102条(b)(7)条属于“赋权型”规定(enabling provision),而非“法定型”规定(statutory provision),从而使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免除或限制的范围、条件及程度等事项作出适当规定。美国大多数州在此后都根据特拉华州的做法对公司法作了相应修改,1986年《示范公司法》第2.202(4)条吸收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实践,对免除或限制董事职责作了相应规定,这反过来又有力推动了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实践的发展。就实践而言,有两点应该值得注意:其一,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仅适用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之场合,而不能适用于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之场合。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忠实义务乃董事与公司间“受信”关系之基础与核心内容,自然不得违反,而一旦违反就不应免除或限制相应的责任,否则就有违董事利益保护之初衷。其二,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可以扩及适用于董事与第三人(如债权人)间的责任之场合。由于董事只对公司负有责任的传统实践已经发生变化,特定条件下董事还可能直接对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把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扩及于第三人客观上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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