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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如实告知义务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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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 保险人 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是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对承保的风险征收多少保险费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风险的了解和认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而由于保险人限于能力以及经营成本的要求,不可能对涉及保险标的的任何事项都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使得对保险标的更为了解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成为了保险人获得对标的危险性了解的重要渠道。 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1765年的一个判例中说:“保险是一种投机性的合同。用以计算偶然性机会的特殊事件通常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相信他未对他所知道的情况有所隐瞒,误导保险人认为某种情况不存在,某种风险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承保。”因此,为了保险人能够正确确定风险以及风险控制的的程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而确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为投保人,那么与保险标的有着密切联系的被保险人有没有告知义务呢?对于此,各国的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有的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美国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该负担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在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上则有所区别。其规定,在损失保险中由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而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法定的告知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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