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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立法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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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在赔付了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源自关国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中的“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是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危机的产物。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有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能。从法理角度考察。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与我国现行法的思想与规定具有兼容性,但还需要与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破产法》协调。 关键词:存款 保险机构 优先权 保险代位权 法理 基础立法 存款保险基金是从资本金和保费收入等资金来源中形成的一笔相对稳定的资金,是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为了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能,各国对存款保险基金稳定都予以高度重视,大多以立法形式对运营、管理和安全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美国作为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经历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银行业危机后,通过颁布一系列改革法案,其存款保险制度日臻成熟,有许多立法经验为各国所关注,在维护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方面,其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作法尤其令人瞩目。在美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优先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二是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了存款人的损失后,享有代位受偿优先权。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人就清算费用享有优先权是各国的通行作法,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自不待言,但存款保险机构享有的代位受偿优先权却不能不说其甚为独到,因此有必要对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立法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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