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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煤矿安全的执法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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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综合治理论文】 纪伯伦笔下的《法律》说,“你们乐于立法,但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孜孜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将它们推倒。”而煤矿安全的维系,当然在这样的“法律沙塔”之外。 山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日前审议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规定,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还将处以100万元罚款。(《新京报》7月26日) 在一个安全生产条例中对发生事故的非法违法煤矿规定经济处罚,似乎有些不合立法逻辑。只要安全监察部门做到了严格依法,非法违法煤矿企业自然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更谈不上发生事故。若仍有抗法者坚持要开办非法违法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也应及时查处,而不能任其开工,进而违法生产,既然违法在先,事故在后就是必然。 当然,有法律就有违法。出现几处非法违法煤矿也并不奇怪。但煤矿毕竟不是一个可以随身或随时能隐藏的东西,它得有矿井,有工人,有机器,还有更多显眼的东西。要预防、发现并查处非法违法煤矿,应该说并不困难———假如这些非法违法煤矿的后台老板或保护伞硬不过当地安监部门的话。 所以,如果立法要规定非法违法煤矿发生安全事故之后的责任,就应该重点去规定安监部门的责任,而不是主要针对矿主。比如,明知当地有非法违法煤矿却听之任之,不查处,不制止,对安监责任人又该如何处罚?如果安监部门的责任规定到位了,安监人员也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了,再对非法违法煤矿规定经济上的重罚也就没多大必要。 但我们也要看到,非法违法煤矿是个实定的存在。只要哪儿的安全监管疲软,它就会在哪儿出现。安全监管疲软一是被监管者的“保护伞”太大,安监被迫疲软;二是监督安监人员的检察权疲软,对安全监察领域的渎职犯罪,检察机关不重视、不查处、不追究。相比起法律信仰而言,违法意识的传递速度更快,尤其是在政府部门做出违法示范之后。当某地出现了一个非法煤矿,安监部门基于种种原因听之任之不作为;检察机关对安监部门的渎职,也同样听之任之不作为。反过来,检察机关的渎职,将极大地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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