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再改革
| | 综合类别 评职称论文刑事诉讼庭前审查,也称审查公诉,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前,在控、辩双方的综合类别 评职称论文参加下,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综合类别 评职称论文诉讼活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都设有庭前审查程序,是因为这种程序能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我国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虽经改革而来,但因设计上不尽合理,功能单一,使其在实务运行中既不经济,也不公正。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有必要再改革、再完善。 一、第一次改革的缘起与得失 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下称原《刑事诉讼法》)。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材料“全案移送”给法院。法院接受后即指派法官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这种庭前审查既包含了程序性审查,也包含了实质性审查,即法官审查的内容既要从程序上审查确认起诉是否合法,起诉证据是否能支持起诉主张,又要从实体上审查起诉所依赖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而且,原《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为弄清案情,实践中法官一般还须在庭前讯问被告人,并可于庭前询问关键证人。可见,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前审查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这一阶段的职权过分延伸。通过庭前审查,法官便可以形成对案件的基本看法,甚至可以形成坚定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一般都倾向于被告人有罪,这势必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庭审判带来严重影响:一是使法庭审判的意义大为下降,基本沦为仅有形式意义的诉讼阶段;二是使法官的法庭活动过度强化,控辩活动严重萎缩。[1]
| | | |
| | | | <<<<<全文未完>>>>> 全文字数约7616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