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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鉴 定 结 论 刍 议

   一 两大法系对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不同认识规定及评价
    1.本文所论及的鉴定结论主要针对的是鉴定制度,对与之相关和同样很重要的鉴定人制度,本文不作重
    2.鉴定结论主要的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人。此处为了概念统一和篇幅限制,暂不作详细区分。
    两大法系由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对鉴定结论、专家证言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和法律规定。在制度上,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鉴定(或者说选任专家)的决定权以及鉴定人的选任权问题上,但在诉讼理念中,这种不同更深的是根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差异上。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关鉴定结论的认识和法律规定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目标的追求下形成的,与此诉讼目标相契合,大陆法系的法官就不仅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审判者,而且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经验层面的问题,法官是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和认识能力来处理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一旦遇到某些专门问题超出了法官这种同于大多数人的认识能力时,就需要对该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此时“鉴定人的作用便是根据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那部分专门知识,就专门问题做出判断,以补充审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1]”。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鉴定被认为是为了帮助法官正确全面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活动,因此罗马法有“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的说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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