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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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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及渊源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皆由此决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即无罪推定。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真正意义上的萌芽是在英国,公元1164年国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废除神明裁判代之陪审制。之后,亨利二世又发布诏令将扩大到重大的刑事案件,规定陪审员不仅要证明事实存在,而且还必须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法院将被告逮捕审判,这就是说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但是,此项原则既不为资产阶级所独创,也不为资产阶级所独有。因为在事实上,它已经成为当代世界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宁汉林:《论无罪推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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