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慎用罚金刑
| | 治安综合治理论文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综合治理论文刑罚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治安综合治理论文条文有139个,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这对有力惩治财产性犯罪特别是扼制经济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因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仔细分析我国的刑法种类,特别是财产刑不难发现,仅有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还远远不够,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对他们适用刑罚时应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一些弊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此,我国刑法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方式进行调适。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弊端 1、罚金刑不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罚金也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总原则是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进一步强调,罚金刑的裁量,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就是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它之所以成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犯罪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而不堪承受,从而使罚金刑失去其应有的刑罚效果;另一方面,极大的可能是累及无辜,犯罪人的家属情愿用自己的财产为其缴纳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判处罚金,事实上使家属受到株连。而株连是与现代法治背道而驰的,是报应刑与重刑思想的体现。《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使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这一规定的意图是为了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使用自由刑,避免在监禁场所的交叉感染,同时也使之不脱离家庭生活和社会环境,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但是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这样未成年人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就达15岁,读完高中就年近18岁。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的劳动法规,也禁止招收未成年人做工,这就决定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其结果只能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罚金,不仅 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从这一刑罚处罚中受到警醒,没有切肤之痛,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而且使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丧失怡尽,是事实上的株连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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