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论利他合同
|
| |
一、 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一种,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谓“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对于利他合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1]利他合同是各国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虽然在古代罗马法上,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无效”原则之外,也存在某些特例,即当向第三人给付为缔约人本来应为之给付时,该契约得被承认为有效,第三人得享有诉权, 但此种承认是建立于“缔约人实质上是为自己缔约”的观念之上,尚不足以构成对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的直接承认。[2]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面承认利他合同,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人为何取得权利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一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二为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承认。三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得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3] 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人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人所订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无法形成涉他契约的基本观念。[4]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