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浅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
| | 综合类别 评职论文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类别 评职论文预防、矫治问题已为社会所普遍关注,而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共同努力的综合类别 评职论文目标,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断摸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把失足的未成年人挽救过来,改造成为“四有新人”。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在通常情况下,年龄的增长与责任能力的完备成正比。年龄幼小的儿童尚未具备或基本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因此,不能把他们危害社会的行为视为犯罪予以惩罚,而应当坚持教育的方针。只有当人达到一定年龄,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时,才能要求他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从宽处罚的几点特殊规定:第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年龄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或者减轻及其幅度,则要根据具体情节决定。第二、刑法第四十九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到满十八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第三,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上述三点可归纳为三个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原则;不适用死刑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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