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玩忽职守等犯罪主体不全的法律现状及社会危害
| | 治安综合治理论文我国《刑法》修改实施后的治安综合治理论文几年来,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存在着玩忽职守等犯罪的治安综合治理论文犯罪主体不全现状。这种法律状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和部分社会经济损失无法依法追回。下面笔者谨就这种法律现状和社会危害作如下浅谈。 一、玩忽职守等犯罪在本文中的内涵 玩忽职守等犯罪是指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与玩忽职守相关联的犯罪: 1、玩忽职守罪; 2、滥用职权罪;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二、玩忽职守等犯罪主体不全的法律现状 1、现行《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等犯罪主体的情况: 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中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把《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刑法》第406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现行《刑法》未能包涵的“非主体”情况: 我国现行《刑法》在1997年修改实施后的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除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存在玩忽职守等犯罪活动外,《刑法》未作犯罪规定,事实上却又容易发生玩忽职守等犯罪活动的行业部门还很多,如: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乡镇企业、其它金融信用部门等。近年来,各地在这些部门当中都陆续地发生了不少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等的案件,造成了地方经济的很大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如笔者所在县的集体企业—县供销社某领导,利用其监管社员股金会的工作方便,在1996年间,在未办理任何担保、抵押情况下,用行政调拨办法先后多次从其下属的太平、蒙江、城关等社员股金会及县社社员股金会调拨股金款3195万元以所谓“联营”为名,借给辖区地外的深圳锦业工贸发展公司欧小华等人搞所谓锑锭、白糖等。款到手后,欧小华等人却并不经营上述物品却拿大量的钱去搞股票、期货,使上述社员股会损失了2155万元股本至今无法收回。该案在地方上影响极坏,群众意见很大,曾经为此多次闹事,但按照1997年修改后实施的《刑法》规定,供销社为集体企业其领导不符合玩忽职守等犯罪的主体,依法不能对其进行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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