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选择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 | 综合类别 免费论文选择起诉是检察官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所作的综合类别 免费论文起诉或不起诉处理,是检察官享有的综合类别 免费论文自由裁量权。它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前者是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后者则是在一人具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有选择地起诉某一部分犯罪,而放弃对其余犯罪进行追诉。在当今犯罪日趋严峻的形势下,选择起诉有利于检察机关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现代各国,无论是奉行起诉法定主义抑或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可以选择起诉的权力均不同程度地存在”[1] 。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包含了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但尚未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看,扩大检察机关的选择起诉权是历史的必然。值《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深入研究选择起诉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鉴于此,本文试对行为的选择起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究(除非已明确所指,下文所称选择起诉皆指对行为的选择起诉),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选择起诉的法理基础 选择起诉作为检察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二者并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原则。起诉法定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犯罪行为起诉与否,完全依法律规定,而无选择余地。它包括两层含义: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应一律提起公诉;对于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则必须作出不起诉处理。起诉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排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于起诉案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而无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起诉法定原则下,检察官没有可以选择起诉的余地。相对于起诉法定原则而言,起诉便宜主义则赋予检察官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于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基于自由裁量,也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因此,在起诉便宜原则下,检察官可以在何人、何行为应否起诉的问题上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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