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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综合实践活动论文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综合实践活动论文作用,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由于缺乏立法的规范,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已摆在司法工作的议事日程上。
一、现存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
1、鉴定机构多头设置。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如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五是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上可见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既多且杂,造成资源浪费,当事人更是频繁使用重新鉴定权,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多家鉴定意见不一致,给审判机关采用鉴定结论带来了麻烦。
2、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没有明文规定“争议”的条件,不容易掌握;二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仅对损伤的病情做出诊断,而距离司法鉴定的要求——法医学鉴定,尚有很大距离,如损伤时间、作案工具、轻伤、重伤等,一概不作分析,三是实践中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往往聘请公检法机关的法医参与重新鉴定,上述法律规定基本上没有发挥立法者预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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