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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2002年国内的报刊曾报道过一起男人“非礼”男人的新闻:在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车上,售票员徐某两次对一男性乘客实施性侵犯。事后,徐先生承认自己有同性恋倾向,对这名乘客实施性侵犯是酒后失控所致。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徐某以流氓活动论处实施治安拘留。(见《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7日 )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流氓罪惩治,但是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四个罪名,从而使到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法无据,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的理由
     对于此类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有人也许会认为此类行为在我国并不普遍,并不那么严重,用不着为此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笔者认为,立法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也绝非个别现象。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从立法上防范于未然,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那么,对此此类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首先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了男性的合法的性权利的行为,97刑法对妇女的合法的性权利给予了保护,那么也应当给予男性相同的保护,因而此类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其次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包括男人在内,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受性侵犯的权利,人的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厚此薄彼,法律的天平不应倾斜。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我国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接受和容忍能力远不如一些西方国家,男人对男人实施性侵犯的现象相对而言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远远大于强奸女性或强制猥亵女性的行为。仅以流氓活动对其论处有失公允。况且,在79刑法期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也是用刑法加以调整,而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将类似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或是设立单独罪名惩处,或是纳入强奸罪范围内,或是将其视为猥亵行为施以刑罚。如:加拿大设立鸡奸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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