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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亟需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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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建国以来,特别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作出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占绝大多数。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和滞后,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解释数量的骤增,司法解释中的问题也不断显现出来,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司法解释立法化和随意化。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然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者屡见不鲜,尤其在以“规定”命名的司法解释中最为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就完全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再如,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xx法第x条规定的xx是指xx”,这种做法显然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司法解释在明确某一法条具体含义时,还往往出现前后不一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规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明是一个法条,作为非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今天说是这个意思,明天说是那个意思,真叫人哭笑不得。大量立法性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本不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审判机关事实上成为了最重要的“立法部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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