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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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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颁布已经10多年了,实践中,各地对检察机关如何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问题认识不一,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争议颇多。笔者在此就检察机关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及其案件范围,略抒已见。 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有两条。一条是总则部份中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条是审理和判决部份中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原则规定,必须落实到第六十四条的具体规定上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上,至于其他方面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如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则不可能实施。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于总则部份,从这一规定的含义看,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行政诉讼的一切参与者和一切方面都有权进行监督,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也可以对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程序进行监督,直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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