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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单位和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问题

   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关于个人、单位(主要是企业)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最近10多年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他们的活动和权益得到国际环境条约的直接规范和保护,他们就有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们无主体资格。
     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法有对国内个人、单位权益保护和对环境民间组织可诉求的权利的规定,有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协助国际条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实施的规定。如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据此协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承担一定的听证义务,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在欧洲,具有一定超国家色彩的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法律文件,对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如在一定的情况下,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可以根据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赔偿要求、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从而在欧盟区域的层次上成为欧盟环境法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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