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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摘要: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无过失责任具有过失责任、推定过失责任以及衡平责任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价值。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然而,我国并未真正确立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本文试对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必然性进行探讨。
     关键字: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
     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律多采用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其中的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可见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1]
     一、无过失责任有其独立的价值
     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衡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对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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