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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原则与国际环境关系

摘要: 由于环境保护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特殊性,传统意义上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国家主权原则与全球环境保护的需要是存在矛盾之处的,其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导致了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产生。由《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二十一宣布的主权适用原则,体现了国际法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新发展。它包括了权利和责任两个基本内容,具有三重涵义:一是确认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二是维持国与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三是谋求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主权原则 国际环境关系 主权适用原则Key words: sovereignty principl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relations, applying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Abstract: 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e sovereignty principle in orthodox contents is contradicted somewhat with the needs of glob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ts appliance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relations has brought about the birth of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he applying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declared by Principle 21 of Stockholm Declaration reflected the new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relations. It includes two basic content: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and with three meanings: the first, to affirm the appliance of sovereignt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relations; second, to maintain 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duties among countries,third, to seek for the harmony between national benefits and human common interests.
一、问题的提出
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之一,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包括国际环境关系在内的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按照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涵义,每个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对内意味着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平等权。因此,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的适用可以具体表述为两个方面,一是各国对其国内环境事务的最高权,二是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平等参与权。但是,由于国际环境关系的特殊性,主权原则在该领域的适用又有其特点,体现了国际法的新发展。
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的发展时指出:“传统国际法,为维护‘文明’大国的权益,在主权原则下,将国际法所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都归于由主权国家任意决定的‘保留范围’,推至极端,战争权也在国家保留之列。这种国际法所规定的有限的法律秩序,显然只是一种‘小范围的秩序’。而各国极其广泛的保留范围,则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无秩序’。这种‘小范围的秩序’常常因为‘大范围的无秩序’而遭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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