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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之源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不足,归纳提炼出以利益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生态环境保护论文客观标准。在深入分析了环境问题的成因之后,指出环境资源法是以对生态利益的维护和增进为其独立性的基础,又具体渗透和表现在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调整对象中。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 独立性 生态利益 目的理念 调整对象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关于支撑其独立性的依据,迄今并未达成共识。作为环境资源法基本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对环境资源法独立性依据的探讨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本文拟通过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新归纳、提炼,对环境资源法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总结得出环境资源法作为一独立部门法的根据。
一、法律部门的划分
(一)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部门法划分的核心问题,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认识主要继受前苏联的观点,以法律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或手段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综合标准。该观点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形成的主流观点。但也存在着一定分歧:有的主张多个标准,认为除了考虑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外还应考虑法律调整的主体及法律文件的数量等;有的坚持唯一标准,认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只能是法律调整对象。另外还存在法律关系说、法律原则说和适应需要说等。 在部门法划分标准上存在众多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一即是作为主流观点的调整对象为主、辅之以调整方法的标准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社会关系的分类本身就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把法的调整对象仅仅看作是社会关系并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过于抽象化和表面化。法律部门与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它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从不同的方位、不同层面、运用不同手段进行调整。 因而,把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其抽象性使得对具体部门法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引入调整方法作为补充,仅仅是为了把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区别开来。因为,民法与行政法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的,前者调整的是横向的、平等的民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纵向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而刑法是以其特定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运用调整对象的不同显然难以区别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而且我们可以看出,在对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大法律部门的同一次划分中,使用了两次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分类标准应该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显然,主辅标准分类法不够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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