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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背后的利益冲突

摘要:从利益冲突的环境化学论文角度分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环境化学论文法律缺陷,认为培育壮大污染受害者联合组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加强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均衡各方环境利益、实现环境民主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污染损害赔偿 环境利益冲突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应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但该规定仅对污染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既未明确规定污染受害者所应有的环境权益,也未指出行政、司法部门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职责,尤其是在污染损害的鉴定环节,法律规定完全是空白。因此这种宣言式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上的价值,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污染受害者的欲诉无门和法院审判的困难。例如:福建某汽车配件厂违法向水体大量倾倒危险废物,造成下游养鸭场经济损失达十几万元;在接到养鸭户报案后,当地环保部门仅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查处(罚款三万元),却有意不对鸭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经环保部门协调不成后养鸭户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工厂虽然存在污染侵害行为,但因原告的具体损失缺乏权威部门的鉴定,因此驳回原告的请求。
以上案例决非个别现象。有关部门只管罚款而不调查污染损失情况,造成污染受害者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表面上看是环境监管人漠视群众利益、缺乏责任感,究其原因则是环境法第四十一条对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保护及行政机关在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定的模糊不清,让有关部门和个人找到了推卸责任的理由;进一步深入分析后就可发现:造成污染受害者利益被肆意践踏的深层原因则在于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在环境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享用权方面的利益冲突,及冲突各方地位的显著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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