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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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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民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这使得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存在着很多局限性。行政处理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时具有很多优势。本文分析了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现状及其局限性,并对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纠纷 行政调解 行政裁决 一、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从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来看,传统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这一“法律手段”,当事人协商、调解等“非法律手段”,以及介于“法律手段”和“非法律手段”之间的仲裁。行政权力原则上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争。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由环境侵权引起的环境民事纠纷数量激增。而由于环境民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使得传统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上日益显得捉襟见肘。 首先,环境纠纷当事人具有不对等性。作为侵害主体的企业具有相当的规模,资金实力雄厚,而作为受害方的当事人往往是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在双方地位缺乏平等性与互换性的基础上来协商,不是以弱者签订“城下之盟”,就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而告终。 其次,引起环境纠纷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不确定性。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要经过广阔的空间和时间的延续的作用,因此具有积累性、潜在性、滞后性以及复合效应。且环境侵害的后果往往是很多污染源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环境纠纷的解决必须借助科学技术知识的运用。而法官的专业知识是法律,对其他千差万别的专业知识不可能都熟悉和精通,因此,通过诉讼解决环境纠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外,诉讼程序的繁杂与低效率也一直为人所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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