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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法院对陆源污染案件的管辖权——从乐亭特大渔业污染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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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严格说来排除了海事法院对陆源污染案件的管辖权,但从我国《海事诉讼法》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以及海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所具有的优势来看,应将由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纠纷明确置于海事法院的管辖之下,而乐亭特大渔业污染案正说明了此种安排的可行性。 关键词:海事法院 陆源污染 2002年4月12日,天津海事法院对孙有礼等18名渔民诉河北省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养殖污染损害赔偿案(即乐亭特大渔业污染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9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贝类、鱼类损失1365.97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原告养殖区域的危险。该案除了是目前国内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例 ,还是我国首例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案件,并从保护污染受害人出发,通过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为处理类似面源污染案件提供了成功范例,因而具一定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也引发了人们多方面的思考。本文拟就其中的一点,即海事法院对陆源污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一下探讨,因为该案是由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陆源污染损害滩涂养殖物的纠纷,是对海事案件种类、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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