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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环境法的存在问题看

摘要:本文通过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问题的环境保护的论文分析,论述了环境法修改的环境保护的论文重要性及修改的重点和方向,并提出了环境基本法的理想模式。
关键词:环境基本法 修改 模式
1. 我国目前环境法的存在问题 1. 1立法层次较低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198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机构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其也是我国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专门机关,但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要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在闭会时的常设机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相较于环境法,其他部门基本法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却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的,这种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应有的地位不相符,导致无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立法的效力、地位相区别。
1. 2 体系不完善
㈠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体例内容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的内容。相对于“大环境”的概念,这些内容规定的过于单薄。首先,主要的环境法律尚有空白,如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核污染及有毒化学物质的安全管理法规等,在环境法中没有总的体现。其次,规定偏重于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问题,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及生态多样性保护规定的太少或是没有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在宪法中的规定,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现行的环境法更应该叫做“环境污染防治法”。在此基础上,环境法中规定的“所谓”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也没能涵盖资源和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大多也只能当作污染防治法律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最后,没有将我国签署和缔结的国际环保条约中的规定很好地体现在国内环境法中。环境问题是没有国界的,一个国家环境问题解决的好坏,必然会影响到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这也是各国积极努力促成国际环保条约缔结的初衷。而我们的责任也不能只是在条约上签字,而是要把条约上的规定落实到具体问题的法律解决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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