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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一些思考

主题词:环境保护法 修改
摘要:为了适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等情况发生的中学生环保论文巨大的中学生环保论文变化,应对环境状况的进一步恶化,适时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已经很有必要。笔者在总结了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弊病之后,对其应修改、充实和完善之处进行了重点分析。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境保护法》)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有效地遏制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它的出台对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也具有历史性作用,有很多人把它称作“环境保护基本法”。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等情况都比以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保护法》在实践中暴露出对变化了的环境保护形势日益无力的缺陷。污染的加重,生态破坏的进一步恶化,都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发起了挑战,要求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特别是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尊重并保护人权”等一些重要条款写入了宪法,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所以,适时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针对修改《环境保护法》,笔者有以下一些粗浅的思考。
(一)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着以下弊病:一是没有能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环境保护法》中第四条有“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但是,在十多年的实践中,轻环境保护,重经济增长,‘预防为主’的环境战略思想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先污染,后治理’依然是当前环境保护的主导思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条文中缺乏真正能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制度和措施,在实践中容易偏离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同时,“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远没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深刻,给人一种环境保护工作让位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感觉,这对于搞好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十分不利。二是国家的环境战略已经由污染防治为中心转移到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上来,但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和制度并没有实现和完成这个转变,仍然停留在污染防治阶段,把污染防治当成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生态保护的政策、法律和制度的制定严重滞后,大多处于空白状态。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涉及到了生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设和改善环境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比较笼统和抽象且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这也是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立法上的原因。所以,要扭转这种局面,就必须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增添相应的生态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及建设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条款。三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与其它一些基本法律甚至宪法的衔接不够。我国的《刑法》已于1997年修改了,其中增加了不少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处罚条款,这些措施对于加大环境违法的惩戒力度,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现行的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却没有这些方面的条款与修改后的《刑法》衔接起来。还有,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许多重要内容,对于指导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是制度缺乏创新,不健全,远不能满足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三同时”制度是我国所独有的,但在实践中,也多流于形式。一些地方立法所先行的在事前就控制或减少环境问题产生的重要制度却只停留在地方法规层面,如环境预审制度,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环境许可、决策听证等制度都很不完善。五是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到位,国家、单位、个人、非政府组织等不同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及其责任,以及作为人权重要内容的环境权并没有在法律中得以承认。公众参与也不足,因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六是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还不够健全,有些地方还很不适合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特别是生态保护方面的管理体制有待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中的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机关的双重领导以及以单一的行政区域为单位的区域管理体制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的现实的真正需要。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和交流,它们之间互相争权夺利,遇到责任事故又互相推诿。作为以自然的生态区域为单位的流域环境管理却缺少法律依据,流域管理机构地位较低,不利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七是缺乏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领域,如有关环境资源的经济、生产、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伦理、外交、组织等关系的政策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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