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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排污许可制度在《环境保护法》中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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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排污许可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但现行《环境保护法》未作规定。本文在对我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现状作梗概介绍之后,分析了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必须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综合排污许可制度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列出该制度应该规定的简要内容。 [关键词]排污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法》; 缺陷;确立 排污许可属行政许可的范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此推定,排污许可是指具有法定环境保护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根据有排污意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排污活动的行政行为。排污许可制度最早在瑞典实行,后来为多数发达国家所采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均有规定,该制度并且已成为环境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目标是改善环境质量,实施的基础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程序包括四步:(1)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2)排污指标的规划分配;(3)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颁发;(4)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并没有规定排污许可制度,只是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立法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1989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环保法》(修改草案)时,曾经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过辩论,对于原草案第31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规定所有单位排放所有污染物都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没有必要也难以做到。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城市在少数企业正在进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的试点,应当在总结试点经验以后,再考虑是否做法律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行总量控制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条件,目前缺乏必要的监测装置,很难行的通。鉴于意见不一致,修改后的《环保法》对排污许可证未再继续做出规定,把原草案的第31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27条) 目前《环保法》修改已成为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的一大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应该以此为契机,将排污许可制度规定在《环保法》中,从而确立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具体的论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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