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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在环境法实施机制中的若干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与保护论文修改是一项涉及到各个方面的环境与保护论文系统工程。鉴于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环境法律的实施效果并间接影响到环境立法和司法的有效运行,因此本文拟对环境法实施机制中起关键作用的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法律做一详细分析,并期望这种分析能对环境法在这一领域的修改提供某些微观层面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实施机制 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 环保义务书
一、我国环境法中有关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以及缺陷
(一)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在我国环境法中的地位
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依环保法的规定可以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体上分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两大块,因此相应的,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监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也就有所不同。从总体上看,污染防治的行政监督管理权相对集中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自然和生态资源保护分属资源、农、林等政府部门。
具体而言,污染防治方面,按当前的法律规定和部门职责规定,政策、规划、标准和法律法规实施等主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另外,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掌握着有关污染防治规划、计划的审批以及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和环保产业发展的规划,计划与示范方面的行政权力。建设部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方面,负有主要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①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②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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