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水权及其交易法律制度
| | 生态环境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从水资源所有权制度、水资源使用权制度和水权交易制度三方面简要论述了我国水权及其交易法律制度。在水资源所有权制度方面,提出在坚持水资源公有的生态环境论文基础上,明确水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所有权权能;在水资源使用权制度方面,提出水量分配所应参考的生态环境论文8项指标;在水权交易方面,提出水权交易的登记与备案制度。 关键词: 水权;许可证制度;水权交易。 一. 水资源所有权制度 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这是我国法律对水资源所有权所做的明文规定。其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里的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国家所有的水库里的水和地下水,主要是“天然状态”下的水。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投入资金、劳力开发的“经加工过的”水资源。[1]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水资源所有权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即水资源公有制,我国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其现实合理性:首先,从水资源自身的特点来看:水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要素,具有重要的经注价值和生态价值。“具有基础性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2]是关系到全社会和中华民族持续繁衍的重要战略资源。同时,水资源又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况且事实上对水资源难以进行产权划分。这说明将水资源所有权规定为国家和集体所有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作法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提倡水的公有制。如1963年的《英国水资源法》,1964年的《法国水法》和日本的《河川法》,1970年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水立法纲要》等都规定水资源公有制。如《英国水资源法》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日本的《河川法》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3]在西班牙,北美和以色列的水法中,水的公有性是重要内容。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的水法规定,一切水都属于国家所有。[4]1976年,由国际水法协会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如开的“关于水法和水行政法的第二次国际会议”上,曾公开提倡:一节水都要公有,为全社会所有,为公共使用或直接归国家管理。[5]可见水资源公有几乎是世界所有国家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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