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试述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
| | 海洋环境保护论文 [摘要]环境污染纠纷是指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海洋环境保护论文主体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海洋环境保护论文责任和赔偿金额等问题的意见或者见解不一致而发生的争执。正确选择和确定纠纷处理的途径和方式,对于降低处理成本、提高维权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作者多年来从事污染纠纷处理工作的实践,对《环境保护法》中确定的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了行政机关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程序、效力、作用,以及完善处理机制的途径。 关键词:环境污染 纠纷 行政处理 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受害方的当事人往往要积极地寻求处理的途径和方式,以求得自己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权益得到补偿。《环境保护法》第41条概括地规定了两种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途径:一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文仅就前者陈述浅见: 一、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的活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有如下特点: 1、行政处理程序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 《环境保护法》第41条2款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2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71条第2款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2款均做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并非是一项必经程序,它是基于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而来的。这是由环境污染纠纷的性质所决定的。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纠纷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他民事权益纠纷一样具有主体平等性的特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就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而言,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者外,应当贯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等,在立法技术上采用选言命题的表述方式,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在这里“可以”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途径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换言之,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实行的是非强制性管辖,即只有在纠纷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能处理。然而,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行政处理的途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就产生了相应的职责,并应当认真履行此项职责。这是国家机关负有保护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决定的,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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