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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立法冲突和法律缺位分析

摘要:本文以地方规章《武汉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为参照,分析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野生动物论文一些冲突。在土地利用分区管理、洪涝灾害监测和防洪通讯、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保险、洪水基金、行政指导和公众参与方面,有关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的野生动物论文立法缺乏制度性和系统性。最后提出应当转变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立法指导思想。
关键词:立法 蓄滞洪区 建设 管理 法律冲突 法律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规定,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有关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和《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1988)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199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1996)和《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1997)等地方法规和规章。1998年洪水后提出的“32字”方针中的“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对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也起了很大作用。
1 立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国务院制定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但没有制定《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条例》和《蓄滞洪区扶持和救助办法》。湖北省也没有制定《湖北省蓄滞洪区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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