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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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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海上石油开发及石油进口量的不断增加,以此为主要污染源的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随之而来的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在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的指导下,人们对实践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民、其他组织提起索赔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本文基于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特点的分析,阐述了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可以认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指出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有利于公民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 关键词:海洋污染 损害赔偿 环境权 公益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现象。[1]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石油是最普遍、数量最大的污染源,全世界每年经各种途径流入海洋的石油总量达1000多万吨。自1993年以来,我国已变成纯石油进口国,随着石油进口量的不断增加,运输油轮日益增多,吨位也不断加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十分严重。例如1983年“东方大使”号油轮污染事件,造成青岛港、胶州湾及其附近海域严重污染;“大庆236”号油轮于1983年10月在汕头海面因碰撞沉没,造成海面污染,油带长达9海里。[2]油污对生态环境及财产造成的灾难性后果引起了我们对此类事故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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