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海峡两岸水污染防治法比较
|
| |
中国是个陆地水资源相对短缺,而水污染又相当严重的国家 ,水域污染和水资源缺乏成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中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施行到1996年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重新公布施行,在不断地完善的同时较有效地遏制了全国各大水体水质迅速恶化的势头。但全国水环境状况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海峡两岸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比较,拟希望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能够对中国大陆水污染防治法之相关制度有所启示。 一、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之概况 台湾地区于民国63年公布施行水污染防治法,并于72年、80年两度修正。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即为经80年修正公布之法。该法共分五章六十三条:总则(第1条-第4条)、基本措施(第5条-第12条)、防治措施(第13条-第31条)、罚则(第32条-第58条)、附则(第59条-第63条)。 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总体来说分三大部分,各部分内容分述如下:(一)、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事项、事前规范:1、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事项(第4条),2、管制区的划分、水区的划分、水体的分类、水质标准的规定(第27条、第6条),3、申请许可制(第13、14、19、20、45、30条),4、技师签证制(第17条),5、总量管制(第9、29、40、49条);(二)、污染的管制措施:即针对污染源操作、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加以管制(此部分为该法的重点):1、污染源的排放应符合管制标准(第7条及各类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2、管制区禁止之行为(第28、49条),3、监测站的设立(第10条),4、专责单位及人员的设立(第21条),5、记录申报制度(第21、22、29、30、31、49、51、52条),6、紧急状况的处置(第26、32、48条),7、污染者付费原则(第11、41条)。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