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从美国环保法看我国环境法缺陷
|
| |
摘要:我国环境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如何在立法上对其加以修改,在司法中加以纠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能否顺利地前进,因此,对环境法缺陷的讨论显得意义重大。本文通过与美国环保法的比较,论述了我国现行环保法四个方面的不足。 关键词:原则性规定 公众参与 时效 权属 (英文标题、关键词、摘要在后面) 近20年来,我国广大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在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两个方面开展研究,对构架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体系、促进本学科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并日益显示和发挥出对中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作用。但我们仍应看到:虽然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法制体系逐步形成,但并没有健全和完善。尤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许多方面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本文拟通过我国环保法与美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尝试讨论我们环境法的若干缺陷,以方便我们对自身不足的认识,并对其先进的制度加以学习,吸收,甚至移植。 1 过多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的环境法中存在过多的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操作条款却较少(关于标准的规定除外)。对与一部对操作具有较高要求的法来说,确实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当我们步入复杂的工业社会,如果环保法过分简单地定义一些看似简单的用语,这样的环保法是不能解决当前复杂的环保问题的。较多的原则性规范,固然可以加强适用性和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却难以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要求。而且,过多的原则性规定,会导致操作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问题的任意性过大,在公务员素质不是很高的环境中,便容易滋生腐败。其次,原则性规定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各地区环境保护管理的不一致,当跨地区的环境问题发生时,就容易使地区间的责任不明确,形成地区间对各自责任的推委。第三,法规的太过原则化,使社会主体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无法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做一个合理的预见,也容易导致其行为的盲目性。与此相对照,美国几乎任何一部环保法律都会有几百页。比如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就长达466页,一部法律中有众多的章节和小章节、条款以及相当多的附录。而美国所有环保法共有的特点,是对法律中的用语有明确定义和涉及这些用语所需的必要描述。以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为例,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同时还规定如果排放者临时需在废物产生地点堆放废物时,在270天内如果不超过6000公斤而废物运输路程又超过200英里的情况下不需要专门许可证等等。①这样的细化条纹,使规范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同时也使民众能明确地了解相关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有充分的认识。因此,环保法既要对用语明确定义,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已经定义的对象做进一步更详细的定义或区分,以便能制定出更为行之有效的法规,而同时可以避免主观解释不同有可能产生的很多法律纠纷。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