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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的归责基础

    摘要 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针对污染致害行为的特殊性适用适当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方法和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仅就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决环境污染致害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环境污染致害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可责性
   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活动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要对某一行为加以禁止,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可责性,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可责性主要表现为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生态平衡破坏,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环境,依《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人类向自然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超出了自然界的“自净能力”,20世纪30~50年代连续发生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70年代—80年代,发生了危害更为严重的六大公害事件,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且遗患于子孙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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