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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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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排污企业与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排污与治污关系因污染集中处理企业产权与经营模式的不同可以结合为污染物委托处理、联合处理与行政代履行三种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具有自益性与公益性两个特点。自益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一般属性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在有过错甚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因其致害行为或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益性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公益性污染集中处理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除了具有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还在责任的实现机制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关键词 公益性 自益性 污染集中处理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英文标题、摘要、关键词在后面) 实行污染集中处理的市场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是污染集中处理产业自我发展壮大并最终走上可持续性经营的必要条件。而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与制约体系是保证污染集中处理产业向市场化方向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污染集中处理产业的环境立法工作。 1 问题的提出 我们通常讲的环境法律责任一般是针对制造、产生环境污染或/和生态破坏,致使环境质量降低的企业即外部环境效应为负值的企业(比如排放污水的化肥厂)而言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保护领域出现了环境投资、人力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即环保产业化和市场化的问题。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下,城市垃圾集中处理、危险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以及污水集中处理等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在许多大中城市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任务是处理、处置来源于本单位之外的污染物,以达到使污染物无害化、减量化甚至资源化的目的。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它们是对环境有益即外部环境效应为正值的公益性企业。 公益性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在其经营、运转的过程中有时会超标排污,有时也会损害环境甚至侵害国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人身与财产权。那么,它们应否成为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如果应该,它们所承担的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与传统的环境法律责任相比,在实现机制方面有哪些不同?本文下面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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