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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自然物的环境权——由公民的环境权刍议自然物的环境权

    摘要 本文试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出发,由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障碍来阐释自然的价值及其他自然物的环境权的重要性,进一步探讨了公民环境权与自然物的环境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从法律及伦理的角度探索了自然物的环境权的救济方法与手段。
   关键词 公民的环境权 自然的价值 自然物的环境权
   环境权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的尊严及自由的日益重视,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不断得以扩充和完善而进入文明体系的。目前,关于环境权的各种学说和实践,都还处于发展过程之中,甚至可以说它所存在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如它的概念不明确,主体不确定,范围不清晰,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更是障碍重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这一概念的提出与发展的过程中,过分地囿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即过分地讲究了公民的环境权而忽视了与我们共同生存于地球上的其他自然物的这一权利,基础的狭小决定了不能建就万间广厦,因此,将环境权利的主体扩展到其他物种(自然物),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去探索这一概念,对于环境权学说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权概述
   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环境权的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肯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的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将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环境里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写进了宪章。与此同时,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学说也就逐渐发展起来。但是,随着环境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人们发现,如果将环境权划分为应然性的环境权与实然性的环境权的话,公民真正获得的(实然性的)环境权与应然性的环境权相距甚远,这其中有许多原因,但笔者认为,占主导地位的是当人类在呼吁实现环境权的同时,缺少了一份对地球上其他自然物的这一权利的关注,也就是说人类尚不能从“人类并非是自然的主人,人类是自然的一分子”去考虑其他自然物存在的价值及应获得的满足他们生存及发展的环境权,而且“近代法在原则上只不过将自然及其要素作为人类财产权的对象来看待,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并且,以法律处理环境问题时,法律框架中对人类的自然原则上其活动是自由的,而将制约作为例外。在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自由的法原则下,个人的行为在不妨害他人的限度里是自由的,人权也只在与他人的人权相调整时受到制约,并且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不能直接的制约人权。人类活动无论怎样地破坏自然,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具体利益就放任自流。” 正是在这样原则的指导下,更多的人忽视了其他自然物的价值,更不用谈自然物的法的价值。然而“只有承认其他自然物的法的价值才能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物的权利。“确认自然的法的价值,就必须如同现代法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基底的价值予以尊重一样,承认人类的生物学的、精神的生存基础——自然也是人类的基底的价值。” 也只有这样人类才能对其他自然物拥有的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存条件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给予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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